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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责任公司与嘉兴市××有限公司、陈某某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责任公司,嘉兴市××有限公司,陈某某,俞某某,嘉兴××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某。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交叉口××广场营业用房××区××室。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嘉兴××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二环××楼。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陈某某、俞某某、嘉兴××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0年2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陈某某所有位于嘉兴市中山路建国路交叉口姚氏广场营业用房五层二区b2、b3室,并冻结被告鸿××公司、赛××公司的银行存款。2010年3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方××公司起诉称:被告鸿××公司、陈某某、俞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权某某当质押合同,被告陈某某、俞某某以所持鸿××公司全部股权向原告质押出当人民币700000元,当期为支付当金之日起一个月。被告陈某某、俞某某、赛××公司并为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2月10日,原告向某某公司发放当金。之后,鸿××公司除支付综合费用16800元外,逾期未归还当金,也未申请办理续当手续。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鸿××公司绝当;2.四被告立即归还当金700000元,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的拖欠部分综合服务费及滞纳金(暂计至2010年2月5日为32760元);3.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200元。2010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放弃第3项,即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答辩称:本案所涉典当事实存在,因被告鸿××公司经营不善,目前无能力偿还当金。在诉讼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9日原告(质权人)与被告鸿××公司(借款人)、陈某某(出质人)、俞��某(出质人)签订的《权某某当质押合同》1份,约定陈某某、俞某某以其所持占鸿××公司70%、30%的股权(出资额分别为1176000元、504000元)作为当物向原告质押出当,原告向某某公司提供当金700000元;典当期限为支付当金之日起1个月;典当月综合服务费率2.4%,综合服务费在原告支付典当金的同时支付;当金月利率0.9%,在当金到期支付;鸿××公司提前赎当时,多余的综合服务费作为违约金支付;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赎当的,原告除收取逾期期间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外,每天加收20%的滞纳金;逾期5日以上不回赎,又不办理续当手续的,视为绝当;绝当后,原告除收取逾期期间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外,每日加收50%的滞纳金,原告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典当管理办法》对当物进行处置;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当金本息、综合服务费、实现质押权的费用及与典当相关的一切费用;如发生争议和纠纷,向远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对该证据,四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09年12月9日对原告的承诺书1份,载明:因鸿××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请了700000元的典当业务,陈某某承诺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承诺不可撤销,效力自即日起至借款所生全部债务还清之日。陈某某在承诺人栏签名,俞某某在承诺人配偶栏签名。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俞某某为鸿××公司的典当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俞某某不应承担保证人责任,因为她不是作为承诺人,而是作为承诺人的配偶签名。本院认为,该承诺系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承诺书所载内容看,“本人陈某某”、“本人对贵公司做出如下承诺”、“承诺人:陈某某”等记载,均指向证明保证人为陈某某而不包括俞某某,承诺书设计的“承诺人及其配偶签字、指印”也表明,配偶并非承诺的主体,而只是处于被告知的地位;承诺书载明的保证期限为“自即日起至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贵公司甲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约定赛××公司对被告鸿××公司因《权某某当质押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当金700000元、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逾期的当金利息与综合服务费、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等。四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除保证期限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应予确认。4.用以证明原告已发放当金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包括:(1)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鸿××公司均加盖公章的当票1份,载明的典当行为原告,当户为被告鸿××公司,当物为股权,典当金额为700000元,综合费用为16800元,实付金额为683200元。(2)2009年12月10日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载明的申请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鸿××公司,金额为683200元,用途为“付当金”。(3)2009年12月10日收款收据1份,记载预收被告鸿××公司综合费16800元。四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鸿××公司、陈某某、俞某某签订《权某某当质押合同》,约定原告向某某公司提供当金700000元,陈某某、俞某某以其所持占鸿××公司70%、30%��股权(出资额分别为1176000元、504000元)作为当物向原告质押出当,典当期限为支付当金之日起1个月;典当月综合服务费率2.4%,费用在原告支付典当金的同时支付;当金月利率为0.9%,支付方式为到期支付;鸿××公司提前赎当时,多余的综合服务费作为违约金支付;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赎当的,原告除收取逾期期间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外,每天加收20%的滞纳金;逾期5日以上不回赎,又不办理续当手续的,视为绝当,绝当后,原告除收取逾期期间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外,每日加收50%的滞纳金;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当金本息、综合服务费、实现质押权的费用及与典当相关的一切费用;如发生争议和纠纷,向远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鸿××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请700000元的典当业务,陈某某承诺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俞某某在承诺人配偶栏签名。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赛××公司对被告鸿××公司因《权某某当质押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当金700000元、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逾期的当金利息与综合服务费、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鸿××公司签署当票,载明的典当行为原告,当户为被告鸿××公司,当物为股权,典当金额为700000元,综合费用为16800元,实付金额为683200元。该日,在先行扣除综合��务费16800元后,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鸿××公司支付当金683200元。当期届满后,四被告均未偿付当金和利息,也未续当。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权某某当质押合同》约定陈某某、俞某某以其在鸿××公司的股份作为当物向原告质押出当,但未依法将出质情事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当行为不生效;合同约定当金月利率0.9%,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期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的规定,应当按法定6个月期的年利率4.86%计算;合同约定当期届满后5日内赎当的补收逾期期间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并加收20%的综合费滞纳金,绝当后加收50%的综合费滞纳金,此项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已过分高于原告所受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法定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合同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期届满后,被告鸿××公司应当返还当金,并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包括典当期内的综合费用16800元(已支付)、典当期内的利息2835元(700000元×6个月期的年利率4.86%÷12月)、典当期满后自2010年1月11日起的利息损失(700000元×年利率5.85%÷365天×逾期天数×1.3倍)。被告陈某某、赛××公司均为被告鸿××公司提供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俞某某虽为出质人,但无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告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当金700000元,并偿付至2010年1月10日的当金利息2835元、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损失(700000元×年利率5.85%÷365天×逾期天数×1.3倍)。二、被告陈某某、嘉兴××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8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15248元,由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陈某某、嘉兴××浪��车维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审 判 员  梅永根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