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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义乌××有限公司、骆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义乌××有限公司,骆甲,骆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商城××楼。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义乌××有限公司。××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骆甲。被告:骆甲。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210134111被告:骆乙。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207304124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行)与被告义乌××有限公司、骆甲、骆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兴业××××行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骆甲、骆乙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城街道下××房××(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b00014594、b00014595号;土地地号:28-1-6069,证号:义乌国用1999字第28-945号)。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有限公司、骆甲、骆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行起诉称: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骆甲、骆乙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骆甲、骆乙以其所有的座落在义乌市××号的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义乌××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2日期间发生的主债务本金某民币5000000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最高额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月12日,被告骆甲、骆乙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某》各一份。被告骆甲、骆乙分别承诺:原告与被告义乌××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2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主债务人民币500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义乌××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9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义乌××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义乌××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月10日。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依约向被告义乌××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义乌××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骆甲、骆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义乌××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29450元。2.判令被告骆甲、骆乙对本诉状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在本金某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被告骆甲、骆乙所有的座落在义乌市××房××(房××证号为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b00014594、b000145**号、土地证号为义乌国用(1999)字第28-945号、他项权证号为义乌房稠城他字第b0900739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372%计付利息至2010年1月10日,2010年1月11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罚息、复利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有限公司、骆甲、骆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兴业××××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义乌××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和借款合同的内容。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骆甲、骆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内容。3、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某二份,证明被告骆甲、骆乙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某的事实和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某的内容。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义乌××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二本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证明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义乌××有限公司、骆甲、骆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述与其举证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12日,原告兴业××××行与被告骆甲、骆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骆甲、骆乙以其所有的座落在义乌市××骆宅村的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义乌××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2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5000000元;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额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下的担保方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被告骆甲、骆乙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某各一份,约定:被告骆甲、骆乙为原告与被告义乌××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2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主债务限额为4300000元;保证范围为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下的担保),被告同意原告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原告即使与任意抵押人/出质人协议变更担保物权顺位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保证人自愿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09年1月1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为被告骆甲、骆乙所有的座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下骆丙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b00014594、b000145**号、土地证号为义乌国用(1999)字第28-945号、他项权证号为义乌房稠城他字第b09007396号],抵押期限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2009年1月14日,被告义乌××有限公司向原告兴业××××行借款3000000元,并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72%,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后被告义乌××有限公司支付了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骆甲、骆乙未以其抵押的财产清偿上述债务,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花费律师费2945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义乌××有限公司向原告兴业××××行借款3000000元未还属实,被告义乌××有限公司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被告骆甲、骆乙为被告义乌××有限公司的债务设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兴业××××行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骆甲、骆乙连带保证担保成立,依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双方关于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两种担保方式清偿顺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有限公司、骆甲、骆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372%计付利息至2010年1月10日止;自2010年1月1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罚息、复利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9450元。二、被告骆甲、骆乙对上述债务及被告义乌××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骆甲、骆乙抵押的座落于义乌市××骆宅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b00014594、b000145**号、土地证号为义乌国用(1999)字第28-945号、他项权证号为义乌房稠城他字第b0900739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4元,减半收取157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32元,由被告义乌××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