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金敬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金敬彩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南街***号。代表人:杨培根。委托代理人:徐定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敬彩,湖州吴兴区金氏酒业贸易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沈新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敬彩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核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敬彩系湖州吴兴金氏酒业贸易中心的个体工商业主。2009年3月12日,金敬彩以湖州吴兴金氏酒业贸易中心名义将浙E×××××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从2009年3月12日零时至2010年3月11日24时止。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条款中免责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及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09年9月14日15时45分,金敬彩的驾驶员王春雷驾驶投保浙E×××××车辆在104国道357KM600M处掉头往湖州方向行驶时与朱建国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朱建国受伤,经九八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湖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处理,同年10月28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后,金敬彩的驾驶员王春雷驾车驶离现场;王春雷驾驶车辆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建国驾驶电动三轮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建国抢救共花去医疗费353.30元。朱建国共生有两子,长子周林,1992年11月23日出生,次子周泰山,1994年4月24日出生。朱建国的父母(父亲XX贵,1930年8月1日出生;母亲陈康胜,1938年5月8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一子二女)。朱建国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来湖州打工多年,期间,其与妻子、两儿子及父母居住在本市区一年以上。2009年11月2日,金敬彩与死者家属就赔偿事宜经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镇司法所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由金敬彩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65万元,金敬彩当即付清了赔偿款。嗣后,金敬彩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以致纠纷成讼。金敬彩一审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1、支付保险金569858元(其中医疗费353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948元(父亲1930年8月1日生、母亲1938年5月8日生、大儿子1992年11月23生、小儿子1994年4月24日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合计620561元减去交强险11万元的90%,后加医疗费353元和交强险11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金敬彩驾驶员王春雷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遗弃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单生效之前,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及投保相应的事宜向投保人作了充分的说明,特别是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金敬彩诉称其已与受害方签订了一次性赔付65万元的协议,保险公司认为该协议不能作为赔偿的直接依据,保险公司有权进行重新审核。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金敬彩提供的证据受害人全家居住在湖州,只能适当考虑为3-400元;住宿费,因受害人一家居住在湖州,故对住宿费不认可,且丧葬费中已经包含了相应的费用;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3人3天,每人5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因为本次事故中被保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受害人就不能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再则受害人已选择金敬彩赔偿精神抚慰金,故保险公司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保险公司按照医保范围予以核定。金敬彩请求保险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朱建国驾驶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主次责任应为70%、30%。原审法院认为:金敬彩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外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金敬彩的驾驶员在保险期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朱建国死亡,金敬彩系被保险车辆的车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镇司法所主持调解,金敬彩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调解协议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65万元。现金敬彩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未违反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二、金敬彩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支持。三、事故责任比例。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一)根据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指为了逃避法律惩处,而逃离现场的行为。而驶离现场主观上并不具备逃逸的主观要件。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金敬彩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并非认定逃离现场。(二)涉案商业险第三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第五条第(六)项亦没有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保险人免责。(三)涉案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现金敬彩称其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向其履行说明义务,根据双方提供的保险合同,证实双方未作特别约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金敬彩请求的赔偿项目,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因金敬彩的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故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对此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金敬彩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对金敬彩请求丧葬费的赔偿数额无异议,金敬彩请求的医疗费,金敬彩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该院予以确认。金敬彩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金敬彩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该院认为,受害人及其扶养人虽户籍在农村,但受害人来湖打工多年,期间与其扶养人(父母、儿子)居住在本市区一年以上,故金敬彩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应予支持。金敬彩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支持。金敬彩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应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金敬彩请求的住宿费,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的妻子、父母均居住在本市区,且金敬彩主张的丧葬费包含了住宿费,故不予认可。该院认为,保险公司辩称丧葬费包含了住宿费,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根据金敬彩提供的住宿费发票,该住宿费系受害人两个妹妹因受害人交通事故死亡来湖发生,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金敬彩请求住宿费未违反法律规定,但金敬彩请求两人住宿费按20天计算,该院不予支持,两人住宿按6天计算为宜。金敬彩请求的交通费赔偿数额,保险公司有异议。该院认为,应根据本案的情况酌情认定。金敬彩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应按3人,每人3天,每天按50元计算,该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应予采信。金敬彩请求的数额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金敬彩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给其亲属造成极大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对此金敬彩有异议。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认定受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金敬彩的驾驶员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故金敬彩请求扣除交强险赔款部分保险公司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鉴于金敬彩与受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且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故扣除交强险赔款部分认定保险公司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为宜。另金敬彩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禁止性规定,该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金敬彩保险金509889.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金敬彩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99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金敬彩负担500元,保险公司负担4250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仍以一审抗辩的理由上诉,坚持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死亡,金敬彩的驾驶员逃逸,驾驶员应负刑事责任,金敬彩应自负相应民事责任。原审对受害人精神怃慰金、丧葬费、被怃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等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有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金敬彩二审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并未逃逸,己方在公安部门的协调下,已经对受害方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及认定赔偿金额正确,上诉无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本院认为:金敬彩将其名下的车辆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属实,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金敬彩在足额缴纳了保费后,在涉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理应按规定进行赔偿。在公安交警部门未确认涉保车辆驾驶员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下,原审判决不认定涉案驾驶员逃逸,无不当。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审亦进行了审慎的认定,剔出了金敬彩要求赔偿的不合理部分,合法有据的支持了金敬彩的部分诉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无明显不当。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二审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史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