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810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卢某某诉称:2009年6月8日,任某某向卢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到同年7月7日归还。但任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为此起诉,要求任某某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00元,及赔偿自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3月7日的利息损失3200元。在庭审中,卢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任某某支付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变更为324元,要求任某某赔偿的利息损失变更为2592元。原告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了任东伟于2009年6月8日向卢某某出具的借款2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卢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任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8日,任某某向卢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于同年7月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任某某至今未向卢某某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卢某某与任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任某某向卢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卢某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某某返还卢某某借款20000元;二、任某某支付卢某某借款期间利息324元,并赔偿卢某某逾期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2592元;三、上述两项合计22916元,限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0元,由任某某负担。该186.50元案件受理费,卢某某已向本院预交,卢某某同意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富建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