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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电泳有限公司、环球××为与被告金××眼镜厂、金某某加工合同与温州市××光学眼镜厂、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电泳有限公司,环球××为与被告金××眼镜厂、金某某加工合同,温州市××光学眼镜厂,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044号原告:瑞安××××电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住所地:瑞安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温州市××光学眼镜厂(以下简称金××眼镜厂),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村××底××号。负责人:金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环球××为与被告金××眼镜厂、金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金某某下落不明,于2009年1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眼镜厂、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球××起诉称:被告金××眼镜厂由被告金某某出资成立,金××眼镜厂将眼镜架送原告处进行电镀加工,2007年11月21日双方经结算,金××眼镜厂截止2007年10月31日止结欠原告电镀费107500元,金××眼镜厂向原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款至今分文未付。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电镀加工款107500元,并从2009年10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金某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眼镜厂、金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环球××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被告金××眼镜厂登记情况表、被告金某某户籍信息表,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事项;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加工款107500元的事实。被告金××眼镜厂、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对张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金××眼镜厂已搬离原工商登记所在地,现下落不明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金××眼镜厂、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能够证明相应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金××眼镜厂于2004年8月11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登记成立,投资人为被告金某某,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金某某系金××眼镜厂负责人。金××眼镜厂将眼镜架送原告处进行电镀加工,2007年11月21日双方经结算,金××眼镜厂截止2007年10月31日止结欠原告电镀费107500元,金××眼镜厂向原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款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金××眼镜厂因未参加2004年度企业年检,于2005年9月3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现俩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眼镜厂之间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眼镜厂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工款107500元,至今未予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应对金××眼镜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加重被告金某某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光学眼镜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电泳有限公司加工款107500元并赔偿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瑞安××××电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2730元,由原告瑞安××××电泳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温州市荣荣光学有限公司、金某某负担25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蕾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