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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5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54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任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5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于2007年12月5日之前归还,若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一份、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毛某某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归还的利息计算方式,则利息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07年12月6日起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金    星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代理审判员吴刚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晓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