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75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租赁与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租赁,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757号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4000元及滞纳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轿车一辆,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0日9时至2009年3月10日9时,租赁价格为每日人民币300元,并对其他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时交付了车辆,被告交纳了4000元的保证金。嗣后,被告按时归还了车辆,但尚欠原告租金14000元。为此,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4000元及滞纳金(自2009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建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