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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市南浔万顺客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湖州市南浔万顺客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西路588号。代表人:曹春荣。委托代理人:徐雪平,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市南浔万顺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路车站3楼。法定代表人:李阿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楼明远。委托代理人:姚丽。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浔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州市南浔万顺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9)湖浔商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11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南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雪平,万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明远、姚丽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日,万顺公司所属驾驶员李利明驾驶浙E×××××出租车至年丰路与大中路交叉口地段时,与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的李树君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员唐良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1月30日经南浔交警大队认定,万顺公司所属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3月31日,唐良以李利明、万顺公司、南浔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经原审法院(2009)湖浔民初字第554号调解书确定,唐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7732.39元,由南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7000元,余款20732.39元均由万顺公司赔付。万顺公司所有的浙E×××××桑塔纳出租车分别于2007年9月19日及9月24日在南浔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07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和2007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万顺公司原审期间主张:南浔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732.39元;本案诉讼费由南浔保险公司承担。南浔保险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由于万顺公司的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万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有效。万顺公司所属的浙E×××××桑塔纳出租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万顺公司对第三者所造成的损失已进行了赔偿,因此,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故万顺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万顺公司驾驶员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仍驾驶出租车的行为,应属于有关部门行政处理的范畴,故南浔保险公司以万顺公司的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南浔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万顺公司20732.3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南浔保险公司负担。南浔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双方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内容没有任何异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必须是“被保险人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本案被保险人的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书,不是合法驾驶人,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南浔保险公司对万顺公司拒赔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万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万顺公司二审期间辩称:万顺公司驾驶员有否取得从业资格证书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从业资格的有无与能否驾驶机动车并无必然联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虽有“无资格证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但纯属格式条款,南浔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对此没有特别提示和说明告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万顺公司驾驶员是否为合法驾驶员的问题。二、万顺公司驾驶员事发当天的驾驶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畴以及南浔保险公司本案应否免责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南浔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万顺公司的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书,不是合法驾驶人。经查,万顺公司涉案交通事故的驾驶员,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书。但是,从业资格不同于驾驶资格,且其已经取得法定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具备驾驶员的资格。至于万顺公司驾驶员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仍驾驶出租车的行为,属于有关部门行政处理的范畴,故在本案保险合同纠纷审理中本院不作评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南浔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万顺公司的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书,不是合法驾驶人,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南浔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经查,南浔保险公司所称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即为“无资格证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的条款,该条款内容应为保险人南浔保险公司免责的范畴。但是,涉案保险合同为南浔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南浔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并未就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万顺公司作出解释,故万顺公司对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并未明了,免责条款对万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鉴此,南浔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南浔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