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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26岁,1983年10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延长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11月9日21时许,驾驶陕D584**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长乐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澳龙服装城”门前时,逢被害人白某兰在此由北向南横穿道路,该车的右侧前部与白某兰相撞致白某兰受伤,被告人刘某拨打120送伤者到西京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白某兰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脏器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白某兰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在接交警部门的电话通知后,遂自动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证人李红丽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鉴定书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的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支付丧葬费收据,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刘某在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伤者死亡接到交警部门的通知后,自己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又能自愿认罪,赔偿死者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