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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石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庄甲与林某某、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甲,林某某,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石商初字第9号原告:庄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庄乙。原告庄甲与被告林某某、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林某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庄甲起诉称,被告林某某、庄乙于1994年10月19日结婚。2001年3月19日,两被告一起到广州,以经营冷冻船亏损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01年年底由被告庄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无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诉讼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庄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庄乙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庄乙于2001年3月19日向原告庄甲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2009)台温某重字第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与庄乙已于2009年9月10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林某某答辩称:两被告林某某、庄乙没有向原告庄甲借款,借款纯属被告庄乙与原告庄甲合谋虚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庄乙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庄甲当庭出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林某某虽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庄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证明被告林某某、庄乙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证明被告庄乙于2001年3月19日向原告庄甲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9)台温某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被告林某某与庄乙已于2009年9月10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林某某、庄乙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3月19日,被告庄乙向原告庄甲借款20000元。于2001年年底由被告庄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无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林某某与庄乙于2009年9月10日被本院(2009)台温某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庄甲与被告庄乙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自己应负的义务。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某某与被告庄乙虽然离婚,但被告林某某对被告庄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庄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庄甲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某某、庄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江 峰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人民陪审员  江雪花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毛魏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