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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毛某。被告盛某甲。原告毛某诉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盛某乙,现年20岁。儿子盛某丙,现年16岁,在校读书。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责任,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自2007年3月外出,到2008年年终也没有分文钱给家中,还��常参与赌博,为此双方又发生口角。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告被逼外出打工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落实儿子盛某丙抚养、教育等问题;3、尚欠债务52500元由原、被告平某某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争吵也只是为了一些生活琐事,被告一直在做小工赚钱养家,且双方也并未分居过,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内容、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1、原、被告的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农某某、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年××月××日在前吴某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农历正月初九生育一女,名叫盛某乙,现年20岁。1995年农历八月初六生育一子,名叫盛某丙,现年16岁,在校读书。婚姻存续期间在本村建二间三层楼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现在有些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解互谅,互相体贴,夫妻关系应能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却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要求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