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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光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光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与方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光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光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266号原告:浙江××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办事处东××里。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浙江××光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光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消防药剂买卖业务往来。2006年12月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00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851元,并由双方签定付款协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17851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7851元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消防药剂买卖业务往来。2006年12月1日,经双方对帐并由双方签名付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截止2000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85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尚欠原告浙江××光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1785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光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178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8元,减半收取2284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晖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吴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