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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泽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民初字第2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4月8日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告叶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和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0月1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年,抚养费依法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叶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诉状所称事实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起诉主张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医疗诊断各一份,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甲经人介绍,于2003年10月1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11月24日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打,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打,致原告受伤,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原、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友对审 判 员 郑 颖审 判 员 张福友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巧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