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乍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司与浙江××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司,浙江××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民初字第35号原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博某某、李某。被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路。法定代表人:屠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浙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路。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浙江××司(以下简称荣成甲)为与被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浙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甲的委托代理人博某某、李某,被告东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海利××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成甲起诉称,200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东源××签定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东源××供应工业用纸。2009年6月17日,被告东源××向原告定货18卷120g高瓦工业用纸,价格2350元/吨,总重量23.707吨,合计55711.45元,2009年8月12日,被告东源××提走货物。2009年8月17日被告东源××以上述产品存在水份超标为由书面通知退货(备注:合同约定产品质量异议退货期限为10天)。原告根据退货单多次找寻被告东源××相关责任人要求提取标的物,未果。后原告了解到被告东源××已经被被告海利××接管,原告遂找被告海利××要求返还原物,而被告海利××以各种理由不予返还。根据被告东源××与原告签定的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东源××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要求原告“自行处理”,是对工纸所有权的放弃。原告要求提取标的物,却因被告东源××被被告海利××接管而无法实现。被告海利××无任何理由拒不履行返还义务而使自己受益却使原告受损,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18卷工业用纸(定单号bs1-960523)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所有,金额为55711.45元;二、二被告返还原物或者相同金额的价款;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源××答辩称,200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东源××签订合同是事实,但上述合同款项在(2009)嘉平商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进行了判定,原告已经主张过权利,之后被告东源××没有与原告订购过任何纸张,被告东源××和原告的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被告海利××答辩称,原告无论是向被告东源××,或是向被告海利××主张不当得利之债,显然均不得依法成立,因为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符合不当得利成立的四个基本要件。本案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可以确认为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即原告与被告东源××之间存在的是原纸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被告东源××与被告海利××之间发生的原纸买卖合同关系是基于被告东源××向原告买受原纸并取得所有权后对所有权某某的处分,且被告海利××又基于合同关系,履行了支付被告东源××原纸对价的义务,并非无偿取得利益,故其与原告在本案中无任何关联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海利××的行为并未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荣成甲提供如下证据:一、销售合同(系复印件)及订购单(系传真件)及出货单各1份,证明被告东源××订货、提货的事实及金额。二、退货单1份,证明被告东源××要求退货的事实。三、通知1份,证明海盐县人民法院通知原告,被告东源××在原告处提取的货物未被查封事实。四、国内快递3份,执行异议书、函告及声明各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海利××追讨,而被告海利××拒绝返还的事实。五、财产保全某请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起诉时提出财产保全,当时因情况不明而未能查封。六、工商登记材料3份,证明被告东源××与海盐东诚包装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及被告海利××占有使用被告东源××财产的事实。被告东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购销合同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和金额;订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货物是其到原告单位去提货的,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出货单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于2009年9月份补签字的。对证据二,退货单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打印好的后于2009年9月份签字的。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不清楚。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海利××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购销合同从证据形式上说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海利××无关联性;订购单上的单位名称与原告不相符,无证明作用;出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海利××无任何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退货单是原告起草的,基于被告东源××的质证意见,是屠乙与原告虚构的退货单,即使不存在虚构,那么与被告海利××也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海利××无关联性。对证据四,被告海利××没有收到,与被告海利××无关联性。对证据五,无异议,但与被告海利××无关联性。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及与被告海利××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荣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均无实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东源××提供如下证据: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8月28日起诉过被告东源××,证明退货单是不真实的。原告荣成甲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了本案诉请的金额不在上述案件中。被告海利××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退货单是虚构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东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海利××提供如下证据:一、更正说明及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评估机构在对被告东源××库存原辅材料的价值进行评估时,因被告东源××申报资料有误,而导致评估机构误将120g荣成乙1550mm数量为23.707吨,价值为45058元的工业原纸,评估为120gaj荣晟高某瓦楞1550mm纸23.707吨,事后进行了更正的事实及被告东源××经资产评估后欲将本案涉及的18卷工业原纸转售给被告海利××的事实。二、情况说明、出库单、纸料出入库明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上述证据一所载明的待证事实。三、证明1份,证明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被告东源××在2009年7月至8月向浙江荣某股份有限公司购入的aa高某某120克工业原纸数量仅为0.774吨的事实,印证了评估报告上冠以浙江荣某股份有限公司乙所罗列的相关工业原纸数量及金额,除上述0.774吨数量以外,其余以浙江荣某股份有限公司乙罗列的数量及金某某为被告东源××向原告所购买的事实。四、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工业原纸及其他工业原纸在2009年8月31日经被告东源××、海利××和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及被告东源××善后处置小组四方达成协议,形成了被告东源××的所有工业原纸基于评估确认的数量、价值一并转让给被告海利××的买卖关系。五、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0份,证明被告海利××进行货款结算的事实。六、转账支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被告海利××支付被告东源××包括本案涉及的工业原纸在内的108万元货款的事实。原告荣成甲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更正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伪证;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报告中不包括本案涉及的18卷工业用纸。对证据二,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证人的身份不能确定,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出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纸料出入库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无法体现出协议书中所转让标的物包括了本案涉及的货物,即使包括了本案的货物,其转让没有所有权的货物,原告是有撤销权的。对证据五、证据六,与证据四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东源××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海利××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原告荣成甲与被告东源××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荣成甲按被告东源××订单提供工业用纸,于当月25日结算,于次月25日付清货款,月结3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东源××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荣成甲出具订购单,要求订购120g高瓦(1550mm)工业用纸18卷,自提每吨2350元。2009年8月12日被告东源××从原告荣成甲处提取m41201550c高某瓦楞芯纸18卷,合计23.707吨。2009年8月17日被告东源××以原告荣成甲提供的货存在水份超标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荣成甲予以处理,但双方至今未处理。另查明:被告东源××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而停产关闭,2009年8月31日,被告东源××通过与被告海利××签订协议书,将其所经营的业务以租赁方式由被告海利××承接,并将其所存的原材料及辅料经评估后折价转让给被告海利××,所得款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荣成甲通过与被告东源××签订销售合同而将本案涉及的18卷工业用纸销售给了被告东源××,被告东源××自提取该货物后即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虽然被告东源××曾以货物存在水份超标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荣成甲予以处理,但这并不能证明双方已就该货物的所有权转移问题达成了合意,所以原告荣成甲诉称被告东源××放弃了货物的所有权,证据尚不充分。而事实上被告东源××已通过与被告海利××签订协议书而将该货物转售给了被告海利××,被告海利××取得该货物的所有权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荣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财产保全费577元,合计1173元,由原告荣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成丽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