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娄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民初字第213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蒋某某。被告:娄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娄某某驾驶苏c×××××号货车驶至昌盛路、正原路口时与原告乘坐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4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仍在医院抢救治疗,至2010年3月29日,已花费医疗费194437.6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娄某某赔偿原告自2009年11月29日始至2010年3月29日已发生的医疗费194437.60元。被告娄某某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负全责,刘某及黄某某均不负责任。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黄某某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认定情况。被告娄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2、嘉兴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在两家医院治疗情况。被告娄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3、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十一份、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嘉兴市第二医院花费医疗费95116.3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元)的事实。被告娄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二十份、催款单一份,证明在2010年3月23日前原告已花去医药费75321.30元,3月23日后又缴纳24000元医药费,两家医院的医药费总额为194437.60元的事实。被告娄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也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但证据4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花费医疗费99321.30元的事实,经本院核实,至2010年3月23日,原告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共花费医疗费75321.30元。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1月29日11时26分许,娄某某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嘉兴市昌盛路由西向东行至正原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直行由刘某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及其后座乘员黄某某两人受伤,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4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黄某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某某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进行抢救,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费医疗费105069.20元,后于2009年12月31日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继续治疗,现原告仍在医院抢救治疗中,至2010年3月23日,原告为治疗共在上述两医院花费医疗费180390.50元(已扣除原告在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47.10元)。另查明,诉讼前,被告娄某某已支付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娄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途经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仍在医院进行治疗,对其至2010年3月23日已产生的医疗费180390.50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至2010年3月29日止的医疗费,但未能提供2010年3月23日至3月29日间的医疗费的相应证据,该期间部分的医疗费可与今后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他损失,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娄某某已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自2009年11月29日至2010年3月23日间医疗费180390.5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15039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丽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