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雷甲、雷乙与雷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甲,雷乙,雷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雷甲。原告:雷乙。原告:(兼雷乙法定代理人)徐某某。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饶某某。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某某。被告:雷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雷甲、雷乙、徐某某为与被告雷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莉针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甲、徐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苏某某、被告雷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甲、徐某某诉称:原告雷甲系被告雷丙之子,同为丽水市莲都区富岭街道下张某农民。原告于2004年3月8日与被告分家立户,独立生活。原告徐某某于2008年8月与雷甲结婚,徐某某婚前生有一女即雷乙。2008年9月19日,原告徐某某、雷乙户籍关系××都区××街道下××组,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8年下半年开始,因莲都区富岭街道下张某七组全部田地被政府征收,每位村民可依法从第七村民小组分得征地款。三原告可分得的征地款共计人民币53.8万元,全部由被告雷丙代为领取。被告领款后,却并不交还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分得的征地款538000元。被告雷丙辩称:53.8万元并非土地征用分配款,而是预支款,至今村里没有形成分配方案,三原告没有单独立户,仅是挂在答辩人名下,为此答辩人以自己名义到第七村民小组领取款项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截止到2010年3月8日,答辩人已支付给被答辩人9.8万元,并且原告雷甲已经与被告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将该款项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假如原告徐某某对原告雷甲的处置方式有异议,那是共有人之间的纠纷,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该款项,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雷甲、徐某某、雷乙系莲都区富岭街道下张某农民,其中原告徐某某、雷乙户籍关系于2008年9月19日迁入莲都区富岭街道下张某七组,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8年下半年开始,因莲都区富岭街道下张某七组全部田地被政府征收,每位村民可依法从第七村民小组分得征地款。三原告可分得的征地款共计人民币53.8万元,全部由被告雷丙代为领取。被告领款之后,已给三原告6万元,至今还有47.8万元未交给三原告。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户籍证明以及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3份收据以及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雷丙代领三原告征地款的事实清楚,领款之后被告雷丙只是交还给三原告6万元,还有47.8万元没有交还给三原告,被告的行为因此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雷甲、徐某某、雷乙人民币47.8万元;二、驳回原告雷甲、徐某某、雷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0元,减半收取为4590元,由原告雷甲、徐某某、雷乙承担590元,由被告雷丙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莉针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