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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何甲、何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与何甲、何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何甲;何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何甲。被告:何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社××环城东路××号。负责人:滕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何甲、何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童某某,被告何乙、被告联合××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何甲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黄岩北洋驶往黄岩桔乡新村方向,途经环城西路与县前街交叉口右转弯行驶时,与在道路东侧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9566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0元、护理费125760元、交通费332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骨科保护仪器800元、残疾赔偿金27272.4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88895.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已支付了10000元,被告何甲支付了43000元。2009年12月15日,双方经黄岩交警大队调解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甲赔偿235895.53元,被告何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联合××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何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护理费不合理,合理的费用愿意赔偿。被告联合××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愿意按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被告何甲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同时证明原告是非农户口。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用以证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第一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证据4、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已投保在第三被告处,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5、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发票、住院费某某单、门诊收费收据和出院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所受的经济损失。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200元。证据7、发票,证明购买骨科保护仪器花费800元。证据8、医疗诊断证明书两张,证明骨折术后一年后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及出院后需要一人陪护的事实。证据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联合××质证后对证据7骨科保护仪器费用和证据9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何乙赞同被告联合××的质证意见。被告联合××提交了保险抄单和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其他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何甲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提供的1、2、3、4、5、6、8号证据和被告联合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骨科保护仪器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证据形式上虽存在瑕疵,但该费用支付应为合理,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即交通费发票,由于原告受伤支出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7日,被告何甲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黄岩北洋驶往黄岩桔乡新村方向,途经环城西路与县前街交叉口右转弯行驶时,与在道路东侧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岩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2月22日出院,同日,原告入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296天。台一医于2009年10月9日和2009年12月16日分别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分别某某:出院后继续门诊随访治疗,因生活不能自理,需陪人1人;骨折术后一年半后行拆内固定术,手术费用约需捌千元。2009年12月9日,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何乙所有,已向被告联合××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8月2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甲已支付给原告43000元,被告联合××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95661.13元,本院对原告医疗费发票的票面金额经过审查,认定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用为95629.13元,由于原告已另行提出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故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1390元,应予剔除,故原告合理的医药费应为94239.13元(95629.13元-1390元),其中丙类药566元,乙类药38601.51×5%=1930.08元,合计2496.08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125760元[(住院296天+5年×360天)×60元/天],由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仅记载“需陪人1人”,而无具体时限,证明书笔迹前后不一,有后补嫌疑,事后原告亦无评定护理等级,原告主张定残后护理费,依据不足,故护理费算至定残之日为宜,本院依法调整为21360元(356天×60元/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880元(住院296天×3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该部分费用有医院证明为凭,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主张3322元,该部分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六、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因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考虑。七、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骨科保护仪器800元,该部分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272.4元(22727×6×20%),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本院实际酌情确定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5073.53元。本院认为:被告何甲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何甲应按责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何乙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联合××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伤残限额部分61954.4元(护理费21360元+交通费3322元+残疾赔偿金2727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部分10000元,合计71954.4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75073.53元,剩余103119.13元,故被告联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100623.05元(103119.13元-超医保费用2496.08元)。至于被告联合××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何甲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75073.53元,被告何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联合××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1954.4元+100623.05元=172577.45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甲赔偿原告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73.53元(含被告何甲已支付的4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何乙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述赔款中的172577.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由于被告何甲已支付给原告4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也已先行支付给原告10000元,故减去被告何甲应支付给原告的2496.08元,已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垫付了40503.9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仅需支付给原告122073.53元,支付不足部分40503.92元,由被告何甲自行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结算)三、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元,依法减半收取789.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381元,被告何甲负担408.5元,被告何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9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章俏璐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牟奕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