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文礼与王瀛、王学利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瀛,文礼,王学利,乐清市交通劳动服务公司,张国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浙江正泰建筑电器有限公司,黄可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瀛。委托代理人巢亚军,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交通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文虹路75号。法定代表人虞秋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锦绣路球山花园太保大楼。负责人郦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进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南大街300号章光楼6楼。负责人屠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丹,女。原审原告文礼。委托代理人罗小华,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正泰建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正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信敏,董事长。原审被告黄可英。上诉人王瀛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王瀛饮酒后(乙醇含量66㎎/100㏕)驾驶失效的临时牌照浙C×××××轿车从乐清市乐成镇开往柳市镇,当日23时30分许,途经乐成线乐清市乐成镇宁康西路高荣车行路口时沿宁康西路由北往南行驶遇从乐成镇宁康西路高荣车行经事发地点左转弯由被告王学利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在路右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文礼及彭冬生发生碰撞,之后临时牌照浙C×××××轿车又与停在路右非机动车道张小卿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文礼和彭冬生(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瀛酒后驾驶机动车车速较快,以致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驾驶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王学利驾驶机动车未让相对方向直行的机动车辆先行,以致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在没有方向指示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王瀛与王学利的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小卿、文礼、彭冬生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文礼受伤后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额颞硬膜外血肿,弥漫性脑轴索损伤、颅底骨折,右额皮肤挫裂伤;2、多发面颅骨骨折;3、右肺挫伤;4、右股骨干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行右额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AO内固定术右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23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八医院行“J0neS术”和拔除外伤性牙折断片,装义齿。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术后,右侧颧弓、右额颞骨骨折,右额颞顶硬膜外积液,右股骨干骨折后,右侧复发性腓骨肌腱滑脱。原告在上述两家医院共住院14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45710.68元。2009年6月18日,原告文礼自行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三期”后续治疗费用。同年7月5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2、误工期限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4日止,护理期限评定为5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3个月;3、损伤牙齿装义齿需每6-8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需人民币1600元;其他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9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2009年8月5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原告个人委托鉴定不符合规定为由,提出书面申请鉴定,鉴定事项为:1、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医保范围及合理性鉴定。2、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9月5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上述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鉴定为:1、误工时间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4日止(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评定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3、损伤牙齿装义齿需每6-8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需人民币1600元;其他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9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4、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45710.68元,其中自负费用31004.77元、不予以审核费用3516元、无法审核费用100元、不合理费用1120.04元。其余属医保费用为109969.87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交强险无责方张小卿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王瀛辩称预付原告医疗费145710.68元、护理费5452元(已扣除彭冬生210元护理费)、住宿费644元,原告对其中医疗费145710.68元和住宿费644元确认属实,对护理费持有异议,认为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被告雇的是两个护理人员,后来在解放军一一八医院,从2008年11月10日至2008年12月18日止,只雇一个护理人员。从2008月12月19日至2009年3月13日是由我母亲护理的。另查明,被告王瀛驾驶的临时牌照浙C×××××号轿车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为被告浙江正泰建筑电器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计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合计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比例。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保险不负责任。被告王学利驾驶的浙C×××××轿车系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为被告张国胜、乐清市交通劳动服务公司。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计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合计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原判认为,王瀛酒后驾驶机动车车速较快,被告王学利驾驶机动车未让相对方向直行的机动车辆先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文礼人身损伤,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瀛、王学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确认责任符合交通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王瀛、王学利应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浙江正泰建筑电器有限公司系临时牌照浙C×××××轿车的投保人,且自认系失效的临时牌照浙C×××××轿车的登记车主,本院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可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正泰建筑电器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乐清市交通劳动服务公司作为浙C×××××轿车(营运出租车)的登记车主,表示愿意对被告王学利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张国胜系浙C×××××轿车的实际车主,享有对该车的运行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与被告乐清市交通劳动服务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承保被告浙江正泰建筑电器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承保被告张国胜、乐清市交通劳动服务公司的肇事车辆,原告要求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彭冬生亦在本院审理中,故交强险相关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均等受偿(各10000元)。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医保范围及合理性评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对于经鉴定的145710.68元医疗费用,其中不予以审核费用(住院伙食费和躺椅费)3516元、无法审核费用(无病历处方的外购药)100元、不合理费用1120.04元(非本次外伤治疗药费),合计为4736.04元,由原告文礼自行负担。自负费用31004.77元,由被告王瀛、王学利对半承担。其余属医保费用109969.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王瀛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半承担。原告主张18516元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鉴定的护理期限5个月为准,被告王瀛提供的护理费收据上记载护工领取护理费最迟时间为2008年12月16日,与原告所说“从2008月12月19日至2009年3月13日是由我母亲护理的。”基本相吻合。因此,被告王瀛实际支出护理费5452元应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应从2008月12月19日起算至2009年3月18日止,计89天。原告未能提供其母亲的固定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浙江省2008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5918元计算,即25918元/年÷365天×89天=6319.73元。原告主张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按规定标准计算赔偿。即住院145天×30元/天=435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09年7月4日止(即定残前一日),计256天。原告未能提供务工收入证明,误工费可按浙江省2008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5918元计算,即25918元/年÷365天×256天=18178.10元。原告主张4500元营养费过高,根据鉴定意见,可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考虑到原告已经装上义齿,更换义齿的后续费用和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不为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500元鉴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鉴定费用,予以支持,该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王瀛、王学利承担。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抚慰金,尚属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交强险无责方张小卿的诉讼请求,予以许可,但是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自行承担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被告王瀛已付的151806.68元,可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文礼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8516元、护理费11771.73元、误工费18178.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2465.83元的50%即26232.92元;赔偿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000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1232.92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赔偿原告文礼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8516元、护理费11771.73元、误工费18178.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2465.83元的50%即26232.92元;赔偿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1232.9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赔偿原告文礼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保费用109969.8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合计117319.87元,扣除原告自负1000元,按116319.87元的50%乘以90%即人民币52343.94元;四、被告王瀛赔偿原告文礼医保费用116319.87元、自负医疗费用31004.77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49824.64元的50%即人民币74912.32元;五、被告王学利赔偿原告文礼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保费用116319.87元的50%乘以10%即5816元;赔偿自负医疗费用31004.77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3504.77元的50%即16752.39元。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2568.39元。上述一、二、三、四、五款项共计赔偿款212290.49元,扣除被告王瀛预付款151806.68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尚需支付60483.8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文礼要求被告黄可英承担连带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原告文礼负担410元,被告王瀛、浙江正泰建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王学利、张国胜、乐清市交通劳动服务公司负担240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担。宣判后,王瀛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格式保险合同中未就保险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判免除其保险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未判决乐清市交通劳动服务公司和张国胜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已付金额已超过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却未对超出部分予以处理,显属不当,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临时牌照已经失效,且驾驶人属酒后驾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法定情形,保险人免除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责任,于法有据。此外,被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也已就该免责事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辩称:原判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原审原告文礼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学利、乐清市交通劳动服务公司、张国胜,原审被告浙江正泰建筑电器有限公司、黄可英均无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依此规定,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是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法律常识,也是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律价值取向,保险人将此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事由,于法有据。因此,在法律禁止性规范规定明确和社会大众普遍认知的情况下,应当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于法有据。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审判决未对此阐述裁判理由,显然不妥。此外,原审未判决乐清市交通劳动服务公司和张国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属裁判瑕疵,但因原审原告文礼并未对此提出上诉,二审不作变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均无异议,二审予以认定。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判主文第一项已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文礼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31232.92元,但判决主文第五项中却遗漏了该判决义务履行的具体内容。并且,判决主文第五项中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的理赔金额与判决主文第二、三项的总金额明显有误;同时,原审判决又未对王瀛已经支付的151806.68元如何处理作出裁判说明,从而导致本案各直接侵权责任人、保险人和受害人之间的理赔关系混乱,鉴于此,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第一至五项予以撤销。本案中,王瀛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为74912.32元,但鉴于其已付金额已超出应赔偿数额,故已无需承担本案判决义务,为避免诉累,宜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理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中直接转付给王瀛76894.36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但判决结果有误,二审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二、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三、王学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文礼22568.39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文礼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31232.92元;五、王瀛应支付文礼赔偿款74912.32元(已支付);六、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31232.92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52343.94元,合计83576.86元;上述五、六项合并,因王瀛已经支付151806.68元,超出应付款项76894.36元,故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文礼保险赔偿金6682.50元,并同时将余款76894.36元直接转付给王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上诉人王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叶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