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李某。被告何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南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经常受到被告的殴打,夫妻难以和睦相处。2009年4月,原告遭到被告殴打后离家出走,同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嗣后,双方互不来往,形同陌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昌县羽林街道兰沿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李某与李某系同一人。2、结婚证1本(系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调解笔录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4日生育儿子何某乙。2009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0年3月,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来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应属难免,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相关心,增强家庭责任感,顾及家庭和子女利益,夫妻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王南初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阿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