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与钱××、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钱××,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77号原告:姚××。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钱××。被告:余××。原告姚××与被告钱××、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0日两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钱××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30000元,余欠170000元一直拖欠不还。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钱××与被告余××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0日被告向某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钱××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后被告偿还了30000元,余欠170000元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卡、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姚××与被告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系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钱××、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钱××、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