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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甲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90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相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时原告只是刚刚踏入社会,涉世未深,被告以其父母房屋拆迁为由,要求原告尽快与其领取结婚证书,以便获得更多的补偿费用。原告轻信了被告为其编织的美好未来,在双方并未对婚宴的筹办事宜沟通一致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其婚前作出的购置房屋以改善居住条件,并补办结婚仪式的承诺,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加以搪塞和推脱。且被告在婚后,从未料理家中大小事务,根本没有履行其作为夫妻之间的义务,对家庭完全没有任何责任感。由于原告轻信被告承诺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为琐事终日吵闹不休,夫妻关系受到严重伤害。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沟通,但双方对人生观和价值观的认识不同,且双方没有共同的追求和兴趣爱好,生活在一起没有语言和思想上的交流,现原告对被告完全没有任何的信任可言,分居已达半年之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某乙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并不是经人介绍认识,是两个人自己认识并恋爱的,双方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的原因是感情基础好,家里房屋拆迁只是其中的一个原因。婚后确实还没有补办结婚仪式,婚后分居半年也是事实,其确实存在过错,但是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被告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张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乙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6年10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但没有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因被告未兑现改善生活条件、并补办举行结婚仪式的承诺,导致双方发生争吵,产生隔阂,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分居已达半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兑现补办结婚仪式的承诺,双方并没有太大的矛盾冲突。现因双方发生争吵,产生隔阂,导致分居半年,但是只要今后夫妻生活中能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多增加感情沟通,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张某甲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的离婚之���,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增儿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叶磊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