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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甲、谢甲为与被告周某某、吴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与周某某、吴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甲,谢甲为与被告周某某、吴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周某某,吴某某,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193号原告:谢甲。委托代理人:谢乙。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甲。原告谢甲为与被告周某某、吴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董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7号6-7街面及13号-3四至六层、东河花园43号、金秋小区11幢302室的房屋,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并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周某某、吴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6月1日、11月2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2009年10月14日、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9月14日,原告谢甲的委托代理人谢乙、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0月14日,原告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乙、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月27日原告谢甲的委托代理人谢乙、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甲起诉称:被告周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后于2008年3月4日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由被告吴某某、董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61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3月5日起的约定利息;被告吴某某、董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3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610万元,并由被告吴某某、董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原告谢甲与被告董某某谈话录音记录、原告谢甲与被告周某某的电话录音记录及u盘各一份,以证明涉案借款由被告吴某某、董某某提供担保及被告周某某已收到原告款项的事实;3、农某某用合作社本票申请书一份、中国银行存款凭条二份、黄乙、沈某的证词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将其中100万元借款通过农某某用社、其中470万元借款原告分别委托沈某、黄乙通过中国银行汇付给被告周某某经营的宁某锦艺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出纳郑某某个人帐户的事实;4、郑某某在中国银行存折、进帐单(复印件)、调查笔录、公某某、郑某某声明书各一份、中国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二份,证明郑某某系被告周某某经营的宁某锦艺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出纳及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是通过郑某某帐户收取,后郑某某将其中570元借款汇入宁某某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用于归还原告宁某锦艺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向宁某某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印证原告已实际履行所借款项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吴某某、董某某提供担保后,据被告周某某称原告的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出具借条时“月息按二分计算及担保二年”是没有的;原告称其2008年1月31日汇款给被告周某某,而借条于2008年3月4日出具,与常理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就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董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8年3月4日,被告董某某在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中签名事实,但原告并未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周某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将款项实际交付被告周某某的事实,原告在2008年1月31日的汇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谢甲与被告周某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是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被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吴某某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4日至2008年3月4日的事实;2、宁某某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某锦艺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并未发生过借贷关系,而是宁某锦艺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向宁某某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由被告董某某提供担保及周某某在该协议中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签名笔迹不同的事实;3、被告周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2008年3月4日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的事实;4、象山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凭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2月6日将25万元款项(利息)汇入原告帐户,被告吴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吴某某对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月息按二分计算,担保二年”是由原告添加上去的。被告董某某对其在借条上签名及捺手印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周某某的签名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周某某的签名与被告提供证据中周某某的签名笔迹不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吴某某认为,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被告吴某某不清楚。被告董某某认为,该录音存在剪切的可能,如借款实际交付就无须提供该录音资料,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录音中讲到叫老吴还款等,说明主债务人是老吴即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吴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没有交付给被告周某某,而郑某某有否收到该款项以及收到后有否交付给周某某均不清楚。对其中中国银行存款凭条、黄乙、沈某证词各一份拒绝质证。被告董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农某某用合作社本票申请书、中国银行存款凭条均不是原件,如原告为债权人,应持有原件,其中420万元和50万元汇款人为沈某和黄乙而不是原告谢甲,收款人为郑某某,另外100万元本票原告也是汇给郑某某的,收款人并不是本案被告周某某,黄乙、沈某不能代表原告,郑某某也不能代表周某某,且汇款金额仅为570万,与本案的610万有差别,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董某某对郑某某的声明书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声明书不能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4日的借款已实际交付。对被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没有收到过借条。被告吴某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吴某某,该借条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3月4日出具的借条系同笔借款;对被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吴某某认为,该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否被告周某某书写,无法核实,其内容不是真实的;对被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职权向中国银行三江某某调取的交易清单、中国银行鄞州支行调取存款凭条及进帐单各一份,印证2008年1月31日,郑某某将原告汇入其帐户内的款项汇入宁某某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董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某某汇款是代表宁某锦艺服装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董某某、吴某某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被告周某某签名真实性及借条中“月息按二分计算,担保二年”的书写时间提出异议,但既未申请笔迹或书写时间司法鉴定,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质证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董某某、吴某某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本院向有关银行调取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郑某某的声明书系公证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并结合证据3,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吴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3,因周某某系本案被告,应出庭陈述本案的事实,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所作的“情况说明”原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4,因该存款凭条无存款人记载,且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基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31日,原告谢甲将570万元(其中100万元由谢甲通过农某某用社汇入,其中420万元由谢甲委托沈某某过中国银行汇入,其中50万元由谢甲委托黄乙通过中国银行汇入)款项汇付给被告周某某经营的宁某锦艺服装有限公司出纳郑某某帐户。同日郑某某按照被告周某某要求汇入宁某某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514万元,2009年2月1日汇入宁某某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纳张满红帐户内100万元。2008年3月4日,被告周某某出具给原告谢甲借款金额为61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借条一份,由被告吴某某、董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上手印。另查明,2008年1月2日,被告周某某经营的宁某锦艺服装有限公司与宁某某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宁某锦艺服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日至2008年1月30日向宁某某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由被告董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谢甲与被告吴某某、董某某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及担保责任的承担;二是借条中是否有利息和担保期限的约定。关于焦点一,首先,原告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周某某,汇给了被告周某某经营的宁某锦艺服装有限公司的出纳郑某某,郑某某将其收到的款项汇给了宁某某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而被告周某某经营的宁某锦艺服装有限公司与宁某某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董某某有借贷担保关系,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将借款交付给郑某某,系被告周某某指示。其次,2008年3月4日出具的借条其表证出具借条的日期及担保人签字担保的日期,并不一定是出借款项的日期,出借日期早于或迟于出具借条日期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如果二被告认为是对2008年3月4日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在借条上载明,未作此特别约定的,应当是对借条项下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只要原告履行了出借方的义务,担保人则应承担担保责任,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周某某间的谈话录音及通话录音,录音内容中未涉及借款交付的疑问,并结合上述汇款及还款事实,对本案57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汇款交付,40万元借款通过现金交付以及二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应予认定。关于焦点二,原告提供的借条属书证,证明力大于被告的口头陈述,另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月息按二分计算及担保二年”是事后添加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对该表述形式的时间予以鉴定。据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借条中约定利息和担保期限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吴某某、董某某主张该借款尚未实际履行,且出具借条时“月息按二分计算及担保二年”并未注明,因证据不足,难以采信。借款时双方对保证方式、范围未作约定,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被告吴某某、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谢甲借款61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自2008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某某、董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3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354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被告吴某某、董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