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厉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厉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586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厉某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厉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 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在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东路54号房屋的四楼811房间内,因不慎引起火灾,导致房间里的电视机、空调、热水器等物品被烧毁,受损物品价值达12000余元。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整,于2009年12月26日前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赔偿款给付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财产损害赔偿款8000元整。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其在上述诉称中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厉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在其女友租用的原告所有的东阳市吴宁东路54号四楼811房间内,不慎将烟头掉落在被子上引发火灾,导致房间内的电视机、空调、热水器等物品(属原告所有)被烧毁。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火灾倍(注:系错别字,应为“赔”)款,今欠房东某绍良火灾倍款8000元整,(捌仟元整),于12月26日前付清,因我不小心火灾引起)”。约定的赔款支付时间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过错损坏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折价赔偿或恢复原���等民事责任。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拖欠原告赔款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为凭,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也未提出抗辩,故足以认定。被告负有及时支付原告赔款的法定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赔款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厉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华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杜忠东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蔡海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