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朱虹峡与宁波市天微软件有限公司、门洪达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虹峡,宁波市天微软件有限公司,门洪达,张伟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80号原告:朱虹峡(公民身份号码:4205001966********),女,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毕秀娟,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颖程,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天微软件有限公司(原宁波市天戈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4000001644)。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业一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门洪达,总经理。被告:门洪达(公民身份号码:2201231972********),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张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75********),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兴健,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侗族,该单位职工,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朱虹峡为与被告宁波市天微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微公司)、门洪达、张伟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虹峡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秀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兴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虹峡诉称:2009年8月31日,深圳市天微电子有限公司、原告与宁波市天戈电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宁波市天微软件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持有该公司10%的股份,被告门洪达、张伟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字。2009年9月21日,被告门洪达、张伟要求原告将持有的10%股份办理注册变更,转让与该两被告,原告实际的持股比例不变。原告在仅为工商变更使用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了字,同意了该两被告的要求,后公司据此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同月23、24日,原告与被告门洪达、张伟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确认:2009年9月21日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办理注册变更事项所用,原告持股比例仍以原《协议书》约定为准。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恢复股权,均遭拒绝。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为被告天微公司的股东,并持有10%的股份,三被告于15日内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天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被告门洪达、张伟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状况并证明其为适格被告。2、原告身份证、宁波天戈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状况、股权持有状况。3、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关于股权的相关约定。4、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工商变更情况。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同意确认原告朱虹峡为宁波市天微软件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持有10%的股份,同意在15天内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三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在诉讼期间就恢复原告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已予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朱虹峡为被告宁波市天微软件有限公司股东(持有10%股份);二、被告宁波市天微软件有限公司、门洪达、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