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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87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期2个月,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0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由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1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该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3%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0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