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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79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刘某某。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于2010年4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12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对其金属圆圈进行浸塑处理,从2008年12月17日至2008年12月27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了15826个圆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加工费18991.2元,但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时,被告以不合理的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圆圈浸塑加工款1899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黄某某提供由2008年12月17日至2008年12月27日由王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出具的联号入库单5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圆圈数目及金额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黄某某圆圈浸塑加工款1899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应按约支付原告黄某某加工款,故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圆圈浸塑加工款1899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黄某某圆圈浸塑加工款18991.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