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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阳县××责任公司与夏某某、肖某某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责任公司,夏某某,肖某某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82号原告:平阳县××责任公司7),住所地:平阳县××镇大同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肖某某。原告平阳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典当)与被告夏某某、肖某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融通典当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通典当起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夏某某因经商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15‰,利率每月20日前支付。被告夏某某持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务洋纸箱工业小区一间房屋作抵押,被告肖某某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被告各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出借200000元。借款后,原告未按照约定于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且还款日届满后被告违约未按时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夏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000元,2010年11月6日后违约金按月利率7%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夏某某借款抵押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务洋纸箱工业小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肖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律师代理费6200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融通典当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夏某某、肖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用其所有房屋作抵押以及被告肖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4、当票,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抵押借款的事实;证据5、土地使用权某、房产证,证明被告对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务洋纸箱工业小区落地房享有所有权的事实;证据6、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单,证明原告对被告房产估价的内容的事实。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夏某某、肖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6日,被告夏某某与原告融通典当签订了编号为平某典2010房某第64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以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月综合费率8.7‰,合计1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息、综合费用随本清;被告肖某某自愿对合同贷款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与抵押相同,且承担保证责任不分先后顺序;抵押典当物为(房地产)坐落于平阳县鳌××镇务××纸箱工业小区(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某开发区字第001831号;土地使用权某:平国用2001字第2-2258号,土地使用面积49.2平方米),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70‰的违约率计收违约金,并同时约定每月20日交付利息,逾期未交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70‰的月利率计收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了当票,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英发放了200000元借款。同日,受原告委托,平阳县平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房屋价格进行评估,确认为280000元。被告夏某某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融通典当与被告夏某某、肖某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当票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房地产抵押典当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6500元(从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及违约金(从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按月利率70‰计算)、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6500元、实现债权费用6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按月利率70‰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按月利率70‰计收违约金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4倍利率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夏某某偿还上述利息16500元的违约金6500元(从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按月利率70‰计算),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起满两年,故原告主张被告肖某某对典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正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责任公司当金200000元、利息16500元、违约金(从2011年2月2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责任公司为本案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用6200元;三、被告夏某某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平阳县××责任公司有权对典当抵押被告夏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镇务××纸箱工业小区(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某开发区字第001831号;土地使用权某:平国用2001字第2-2258号,土地使用面积49.2平方米)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肖某某对被告夏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4738元,减半收取2369元,由夏某某负担,肖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38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赖士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