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295号原告:方某某。被告:卢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娟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方某某起诉称:被告卢某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0月4日两次向原告方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二份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某一直未付分文。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卢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卢某未作答辩。原告方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卢某于2008年12月25日和2009年10月4日分2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相关证据,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交借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卢某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但被告卢某至今一直未付分文,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某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某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卢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