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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巍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赵甲、赵乙、何某某民间与吴某某、赵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赵甲、赵乙、何某某民间,吴某某,赵甲,赵乙,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6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赵甲。被告:赵乙。被告:何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赵甲、赵乙、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张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赵乙、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甲、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4年4月17日,赵丙向原告借款15万元。此后,赵丙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原告委托单某某将款项汇入赵丙的银行帐户。原告曾多次向赵丙催讨,赵丙均未归还借款。2006年5月29日,赵丙因病去世,四被告系其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死亡证明,户籍证明、证明各一份,金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四份,证明赵丙已于2006年5月29日死亡,四被告系赵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二、借条一份,证明赵丙于200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三、汇款凭证二份、单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应赵丙借款的要求,原告于2004年4月23日、2004年4月25日分两次委托单某某共汇款8万元至赵丙的银行帐户的事实。被告赵乙、吴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对原告借款给赵丙的事实均不清楚,如果确实有借款的事实也是工程压金。2004年4月23日、4月25日由单某某共汇款8万元给赵丙的事情不清楚;15万元借款的事情也是因为赵丙生前出具了借条其去世后才知道一点,以前也是不清楚,不认可上述借款。被告赵乙、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公证书一份,证明赵丙死亡后,经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公证被告赵甲、赵乙于2006年9月30日声明放弃对赵丙遗产的继承权。经开庭审理,被告赵甲、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被告赵乙、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赵乙、���某某认为借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乙、吴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即负有举证责任,其经本院释明,未就所提出的异议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赵乙、吴某某持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不足以证明该8万元款项系由原告借给赵丙。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仅具备证明2004年4月23日,2004年4月25日,单某某分两次将8万元款项汇入赵丙的银行帐户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该8万元款项系由原告出借给赵丙的事实。对被告赵乙、吴某某提供的公证书,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4月17日,赵丙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率。事后,被告赵丙未归还借款。被告吴某某系赵丙的妻子,被告何某某系赵丙的母亲,被告赵乙、赵甲系赵丙的儿子;赵丙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赵丙于2006年5月29日因病死亡。2006年9月30日,经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公证,被告赵甲、赵乙于声明放弃对赵丙遗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赵丙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虽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赵丙向原告所借的15万元系其在与被告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被告吴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赵丙曾约定该债务系赵丙的个人债务,应当按照赵丙与被告吴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某某理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赵丙死亡后,被告何某某系赵丙的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未声明放弃继承,依法应当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赵丙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乙、赵甲在继承开始后声明放弃继承,无须对赵丙所欠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委托单某某另行借款8万元给赵丙,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甲、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5万元。二、被告何某某应于继承赵丙遗产范围对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的15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赵甲、赵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550元(被告何某某应于继承赵丙遗产范围承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燕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潘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