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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124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郑××。原告黄××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因原告黄××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郑××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上池村的一处房产(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2010年1月16日,被告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去人民币90万元,约定2010年1月22日前还清;同年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计算,并约定原告需要用钱时,被告随时还款,由被告出具二份领款收据为凭。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50万元自2010年1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以本金90万元从2010年1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支付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基本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领款收据二张,以证明2010年1月16日,被告郑××向原告借款9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22日前。2010年1月20日,被告郑××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二分(即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郑××未做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16日,被告郑××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90万元,约定2010年1月22日前还清,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同年1月20日,被告郑××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郑××向原告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借款本金50万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2分(即月利率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另一笔借款本金90万元,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黄××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50万元从2010年1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90万元从2010年1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00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