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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姚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8号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姚某。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姚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计款183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一份。现因被告未予支付,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模板款183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姚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姚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该欠条内容、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姚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姚某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支付原告史某某货款183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忠员人民陪审员  沈传根人品陪审员姚定尧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邵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