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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朱孝东与邱武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孝东,邱武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518号原告:朱孝东。委托代理人:范思敏。被告:邱武田。原告朱孝东为与被告邱武田、李士英、浙江省常山巨阳砖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李士英、浙江省常山巨阳砖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朱孝东的委托代理人范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武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孝东起诉称:2006年9月30日,被告以扩大公司再生产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07年4月10日又借款80万元,并重新出具了180万元的借条,浙江省常山巨阳砖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分文。因上述借款也是原告从别人处借得,故原告一直苦苦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利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18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864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人口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核对表一份,拟证明李士英的身份情况。3、经济户口详细信息一份,拟证明浙江省常山巨阳砖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情况,并且具有偿还能力。4、资产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浙江省常山巨阳砖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情况,并且具有偿还能力。5、借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浙江省常山巨阳砖业有限公司作担保的事实。6、转账汇款回单一份,拟证明通过汇款,借款交付的情况。7、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存折一份,拟证明通过汇款,借款交付的情况。被告邱武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07年4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同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约定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整,还款期限至2007年12月10日止等事项。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借款单未约定利息事项,亦未证据显示双方有其他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并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武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孝东借款180万元。二、被告邱武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孝东利息268551元(以本金180万元,按年利率7.47%,从2007年12月1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9日止)。三、驳回原告朱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12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负担6290元,由被告负担22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程佳佳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