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孙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如果原告要收回借款提前十天通知被告,被告须无条件归还借款。同年10月28日,原告因房屋装修书面(挂号件形式)通知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因资金紧张为由(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从2008年10月28日至2010年1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某某于2008年8月4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3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借款时对利息的承担并无约定,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学锋审判员 王顺华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