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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马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马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楼某某。被告:马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楼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以简某某序受理后,因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1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12日,被告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2009年9月10日,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和14日,分别三次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归还本息共计237878.91元。依照《担保法》规定,原告对被告取得追偿权,但被告拒绝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237878.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楼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加章银行章)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长春支行贷款200000元整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加盖银行章)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马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长春支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银行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37878.91元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且与其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12日,被告马某某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长春支行借款200000元,并由原告楼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2日至2009年3月1日止,利息按季付清,双方还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作了约定。2009年10月13日、14日,原告楼某某以保证人身份代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7878.91元。该代偿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楼某某代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237878.91元属实。原告楼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马某某追偿,被告马某某须支付原告楼某某代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楼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某某担保代偿款237878.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8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