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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孙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孙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46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孙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孙某在云和县开办玩具加工点期间,于2007年至2008年10月15日提供给原告原材料进行电脑雕刻加工。工作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报酬款97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报酬款97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孙某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报酬款970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为此,本院依法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成立,原告吴某某按照被告孙某的要求完成了加工工作,被告理应及时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工资款人民币9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挺人民陪审员  叶长火人民陪审员  叶芳梅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