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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SAN某某、SAN某某(沙沙)为与被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海与浙江××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san某某,san某某(沙沙)为与被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海,浙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66号原告:san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工××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原告san某某(沙沙)为与被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3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san某某(沙沙)起诉称:2009年4月20日,原告与广某晓峰纺织服装有限公某(下称“晓峰公某”)签订了服装采购合同一份并付清了合同项下全部货款计人民币1631387元。原告委托被告出运该票货物,被告却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货物的订舱、报关及内陆运输事宜转委托给其他公某办理。2009年6月16日,装载原告货物的集装箱在深圳蛇口海关被查验发现短少396箱,价值人民币1034654.5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理谨慎义务,代理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03465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货物发生短少及短少价值无异议,但答辩称:一、原告仅将涉案货物的订舱事项某某被告办理,关于涉案货物的内陆运输及报关某告委托被告转委托给广某越秀物流有限公某汕头分公某(下称“越秀汕头公某”)办理,被告与该越秀汕头公某共同完成了涉案货物出运事项;二、被告已经履行涉案货物的订舱及拖车报关的转委托义务,被告选任的越秀汕头公某有承运资质,货损发生在越秀汕头公某拖车运输途中,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亦无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涉案货物发生短少及短少价值的事实,本院因被告无异议而直接予以认定,不再组织举证、质证。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有否将涉案货物的内陆拖车运输事宜委托给被告或者委托被告转委托越秀汕头公某办理,被告在办理受托事项过程乙有无过错及违约行为。(一)原告有否将涉案货物的内陆拖车运输事宜委托给被告或者委托被告转委托越秀汕头公某办理?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属于长期合作,一般都是原告委托订货的厂家待货物生产完毕某以出运时通知被告直接安排订舱报关事宜,故本案虽无书面的委托合同,但依惯例由厂家替原告直接口头通知被告办理订舱、内陆运输、报关等一揽子出运事宜,原告并未委托被告转委托给其他公某,出事后才获悉转委托的情况。被告确认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但认为对于涉案货物原告仅委托其办理订舱事宜,关于内陆拖车运输及报关等事宜系根据原告口头要求转委托给越秀汕头公某办理,之后也口头告知了原告,双方长期的合作过程乙被告一直如此操作,原告也应当明知被告并无自己的车队,必须进行转委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与晓峰公某签订的服装采购合同一份以及其外贸出口代理广某轻出集团文体用品进出口有限公某(下称“轻出公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服装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货物完整出厂后由客户沙沙指定春天贸易运输公某负责全某某输”,轻出公某的证明内容为“由其代理出口的集装箱号为cmau5367375的货物按照合约于2009年6月16日在晓峰公某交付给国外买家沙沙指定的承运人”。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服装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的“春天贸易运输公某”可能系打印错误,指的就是被告公某,该晓峰公某也确实联系了被告说货物已经生产完毕,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涉案货物委托被告运输,实际上货物由被告转委托给越秀汕头公某拖卡;对于轻出公某的证明,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将货物委托被告承运的事实,恰恰证明涉案货物的内陆拖卡事宜由被告转委托给了越秀汕头公某且原告是同意的。被告提供了其与越秀汕头公某的拖车协议一份,证明涉案货物事实上转委托越秀汕头公某办理。原告质证认为,拖车协议是被告与其他公某签订,其事先并不知晓。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货物的内陆运输事宜,究竟是原告主张的委托被告办理还是被告主张的委托其进行转委托,在双方都没有直接的书面委托合同佐证的情况下,就需要考察双方现有的证据情况以及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来分析认定。关于证据方面,原告提供了服装采购合同,被告对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合同中约定的关于“货物完整出厂后由客户沙沙指定春天贸易运输公某负责全某某输”中的“春天贸易运输公某”就是被告公某无异议,故原告关于将涉案货物的运输事宜委托给被告的意思表示在该合同中得到了印证,该证据可以成为原告将涉案货物的运输事宜委托被告办理的初步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轻出公某的证明,被告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仅对其证明力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鉴于该证明提及的“承运人”指向不详,故该证据对原告关于该承运人就是被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而被告提供的拖车协议,因合同的有效期间已经结束,不予认定;即便双方事实上仍在履行该合同,但该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转委托或同意被告转委托。本院结合被告关于在履行受托事项过程乙均以自己的名义收取费用、委托下家订舱并签订拖车报关协议的陈述,认定原告将涉案货物的内陆拖车运输事宜与其他订舱、报关事宜一起一揽子委托给了被告办理,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包某某陆拖车运输关系的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而被告主张原告委托其转委托或事后认可转委托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被告在办理受托事项过程乙有无过错及违约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货运代理合同的一揽子约定,擅自将其中的内陆运输事宜转委托给越秀汕头公某办理,上述过错导致原告的货物在内陆运输过程乙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货物已经在晓峰公某装箱并在内陆运输过程乙遭受损失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已依约办理订舱等事宜,其中内陆运输的承运人是越秀汕头公某并非被告,其选定的公某具有承运资质且一直以来的多次转委托都没有问题,不存在选任第三人的过失或其他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选任的越秀汕头公某具有相应资质,被告提供越秀汕头公某及广某越秀物流有限公某(下称“越秀公某”)的企业工商注册基本资料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越秀公某虽有短途运输的资质,但是越秀汕头公某却无此资质,故被告的选任行为本身也存在过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而且该合同的内容实际包含了内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下,被告负有按约将货物完好交付海上运输的义务,现被告确认原告价值人民币1034654.5元的货物在内陆运输途中发生短少,故可以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至于其中的过错,原告主张的是被告未经其同意而擅自转委托的过错,被告认为其选任的内陆运输承运人具有资质。对于被告提供的越秀汕头公某与越秀公某的工商注册资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显示越秀汕头公某并无短途运输资质,对于被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被告主张的转委托越秀汕头公某办理内陆运输事宜得到原告同意并无证据证实,故只能认定原告并不同意或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关于“对于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的选任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也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认定、焦点分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原告与晓峰公某签订服装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某某公某采购总金额为人民币1631387元的服装,货物完整出厂后由原告指定被告负责全某某输,交货地点晓峰公某厂房门口。2009年6月,上述货物生产完毕。原告付清款项后按合作惯例委托晓峰公某通知被告办理上述货物的订舱、报关、拖卡等出运事宜。被告接受上述委托后,轻出公某作为外贸出口代理,于同月19日将原告价值人民币1631387元的服装装入箱号为cmau5367375的集装箱(提单号为a490617290)交由被告指定的拖卡运往出运港。后该集装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查验时发现短少396箱,价值人民币1034654.5元。被告认为该货物短少发生在其根据原告指令转委托的越秀汕头公某承运期间,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位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有权管辖本案。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援引中国法处理涉案争议,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进行审理。就涉案货物的出运,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包某某陆运输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乙,发生原告价值人民币1034654.5元的货物短少情况。被告虽抗辩其将货物实际转委托第三人负责运输,但未能证明该委托系原告指示或同意,同时未能按约将货物完好运至指定地点交付海上运输,应对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抗辩的货物短少系第三人实际运输期间发生,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另择合法途径解决。综上,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san某某(沙沙)货物损失人民币10346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10元,由被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san某某(沙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吴勇奇审 判 员  王佩芬代理审判员  肖梓孛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玉洁附页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乙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