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5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甲与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549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宣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原告何甲与被告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甲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袜子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9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已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89500元。被告宣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已于2009年4月30日打入原告农行卡5万元,于同年6月16日打入原告农行卡3万元,于同年8月25日打入原告父亲何乙农行卡上5万元,合计已支付货款13万元。同意支付其余部分货款,但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何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2009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689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宣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中国某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中国某业银行金某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3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用于支付欠原告父亲何乙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中国某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因该业务回单上的户名为原告何甲之父何乙,何乙非本案当事人,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中国某业银行诸暨安华支行金某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中国某业银行诸暨安华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一份涉及的收款人为本案原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被告向原告何甲付款8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有袜子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9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此后,被告已支付货款8万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何甲与被告宣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宣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609500元,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某某支付原告何甲1609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6元,由原告何甲负担948元,由被告宣某某负担19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 君审判员 蔡生苗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宣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