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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81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宗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7月24日,原告将若干数量的各色玻璃珠、油光珠等产品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表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48000元,并附说明:于2008年农历年底前付30万元,余额2009年底付清,同时被告要求型号为H165、H105、H110的各色珠处理不掉退回折抵货款。半年后,被告向原告退回了价值212112元的货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均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58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86%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暂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24日止利息15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宗某某未到庭,但书面辩称,现许多产品的销路不好,而在转让时原告没有将实际情况告诉他;且目前库存的产品许多出现了质量问题,根本无法销售。综上,他愿意退还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给原告后,将其余货款付清。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退回给原告的货物价值212122元。上述事实有欠条、货物清单13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358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向原告购买的名色珠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3358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1元,由被告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