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沈某某、与沈某某、邱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沈某某,沈某某,邱某某,桐乡市深××通讯贸易有限公司,嘉兴××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75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原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住所地:嘉兴市××号。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祝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桐乡市深××通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小区公园路××底层。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北路××号(竹桥港以西)金属公司大楼四楼西侧。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沈某某、邱某某、桐乡市深××通讯贸易有限公司、嘉兴××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桐乡市深××通讯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f×××××荣威牌小型轿车一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邱某某、桐乡市深××通讯贸易有限公司、嘉兴××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沈某某、邱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桐乡市深××通讯贸易有限公司、嘉兴××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5.8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如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桐乡市深××通讯贸易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荣威牌轿车为沈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嘉兴××担保有限公司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沈某某发放贷款110000元,但沈某某未依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沈朱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债务系沈某某与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故邱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4626.11元、利息2970.38元(暂计至2010年2月2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093元;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对桐乡市深××通讯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邱某某、桐乡市深××通讯贸易有限公司、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四被告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沈某某与邱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沈某某、邱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4、《嘉兴市商业银行购车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抵押担保情况、违约责任等。证据5、《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证据6、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抵押车辆的权属情况及该车已依法进行抵押登记。证据7、本金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逾期情况及尚欠本金、逾期利息情况。证据8、《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复印件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此债权已支付律师费用4093元。被告沈某某、邱某某、桐乡市深××通讯贸易有限公司、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沈某某、邱某某、桐乡市深××通讯贸易有限公司、嘉兴××担保有限公司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与其诉请相互印证,且目前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桐乡市深××通讯贸易有限公司、嘉兴××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沈某某发放借款110000元,已履行其借款义务;但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可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沈朱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沈某某、邱某某系夫妻,故邱某某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桐乡市深××通讯贸易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灰色荣威牌轿车为抵押物,为沈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合同约定,沈某某违反合同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有权行使抵押权。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为沈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因沈某某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沈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沈某某的借款既有由被告桐乡市深××通讯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财产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嘉兴××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某某追偿。合同还约定了沈某某违约,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邱某某、桐乡市深××通讯贸易有限公司、嘉兴××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84626.11元、利息2970.38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2月2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沈某某、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实现债权费用4093元;三、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桐乡市深××通讯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f×××××荣威轿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在被告桐乡市深××通讯贸易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物清偿债务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66元,由被告沈某某、邱某某、桐乡市深××通讯贸易有限公司、嘉兴××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吴斌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卢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