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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镇安与周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镇安,周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877号原告:王镇安,男,1949年6月8日出生,住衢州市世纪大道五环嘉苑11幢2单元101室。被告:周朝成,城区钱家山村。原告王镇安为与被告周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建、代理审判员余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镇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镇安起诉称:2007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两个月之内全额偿还。两个月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被告周朝成未提供答辩,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周朝成出借了款项,现被告周朝成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当,应从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周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镇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朝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海声审 判 员  邓 建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叶柳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