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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廖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廖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廖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杰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1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8日生育一女。由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7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诉请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感情仍未和好。为此,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年支付抚养费24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被告刘某甲辩称: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希望与对方和好,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除非一次性付清小孩的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1日订婚,××××年××月××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8月回松阳母亲家居住,后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09年8月18日,本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感情仍然分居,但被告多次希望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09)丽遂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且生育一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杰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淑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