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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662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郑某甲。原告余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守卫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时认识恋爱,不久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原、被告于1999年1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双方在杜桥镇××村共同××楼房二间。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不合,自2007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2月5日原告起诉离婚,后因原告生病而未到庭,法院作出(2009)台临民初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按自动撤诉处理。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郑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被告认为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吵是有的,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丙;1999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1999年12月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5日原告起诉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子女,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有过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共同持家、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以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重,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任守卫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