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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民初字第6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赵某某、徐州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赵某某,徐州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6115号原告潘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徐州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迎宾大道东侧××池。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大道××商厦。负责人李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徐州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运输××、张某某、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运输××所有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608.7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1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343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营养费20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0154.70元。此损失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运输××、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运输××、张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保险××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肇事车辆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我公某将按照国家《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赔偿事项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2、医疗费用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核定;3、误工和护理费每天支某某准,应按浙江非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水平计算;4、因潘某某伤残程度较轻,并已提出伤残赔偿,故我公某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对诉讼费用、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我公某不承担;6、财物损失费,原告需提供相关物价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被告赵某某已赔偿原告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有效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及相关医疗诊断证明,确认为56605.20元;2、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由有效票据证明,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认定其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主张每天71元符合法某某,计639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及本案实际,酌情认定15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主张每天71元符合法某某,计1278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8516元的请求符合法某某,予以支持;8、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及身体恢复需要,酌情认定其营养补助时间为20天,每天40元,计800元;9、财物损失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上述合计103791.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辩称要求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保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某某、运输××、张某某、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791.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潘某某已预交5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173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827元。被告徐州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陶 勇人民陪审员  郑学强人民陪审员  沈卫东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瞿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