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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521号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7月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当地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丙。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自1996年购置营运中巴经营到2003年双方平安无事。一直到2004年原告到江西九江开唐狮专卖店后,发现被告生活不检点,与其初恋女朋友关系密切,经常联络,家里座机电话月费某某600多元,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夫妻双方关系恶化。原告回到富阳后,被告又在2007年6月赌博输钱后,为了原告的一条端午节短信,殴打原告致其耳膜穿孔,造成轻伤,原告至今听力严重下降,影响生产生活。特别是在2008年7月25日,被告赌博输钱后回家,拿儿子出气,原告去阻止,被告用木棍打原告,从晚上12点15分打到凌某3点半,致使原告腿部严重关节肌肉损伤,造成后遗症,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回家,被告不但没有悔改,反而经常用电话和短信恐吓威胁原告。在此之前,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原告因孩子小没有同意,但被告的暴躁脾气和家庭暴力使原告无法承受。现原告认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施以暴力,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外遇和家庭暴力,双方关系极度恶化,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朱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富阳市东××街道××村××号房屋1幢,房屋内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房屋内其他物品各人一半,房屋总价值190000元。原告朱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3、医疗费发票1份、照片8张。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事实。被告朱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朱某甲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朱某乙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于1993年7月相识恋爱后,于199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怀疑被告赌博、怀疑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及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出现矛盾。2010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系自主婚姻,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间多加强沟通,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甲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