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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有限公司、嘉兴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甲承揽合同纠纷与张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有限公司,张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7号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北××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张甲。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度,被告先后数次与原告发生羊毛衫染色业务,截止2007年12月12日止,原、被告双方结帐,被告结欠原告染色费10000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1月底前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羊毛衫染色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07年12月12日欠原告羊毛衫染色费1万元的事实。2、催款通知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甲发出催款通知的事实,同时证明欠条中的欠款人张乙实名叫张甲。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因证人许某系原告方直接与被告联系业务的联系人及送货人,证人当庭指证本院出示的人口信息中的被告张甲与张乙是同一个人。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要求,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且经证人当庭作证,本院对原告用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双方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已完成了承揽义务,并已将定承揽物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欠原告羊毛衫染色费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羊毛衫染色费10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鹰审 判 员  成剑斌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马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