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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昌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昌民初字第7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方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习惯、性格等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由于原告在杭州钢铁集团上班,与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缺少交流,更加剧感情恶化。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常交往,违反家庭忠贞义务,给原告带来伤害。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退还部分彩礼30000元。原告周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双方于200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告自称从被告手机处摘录的短信,欲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3、户名为周某的银行存单及取款明细表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从原告存单中取彩礼5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某未作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并非原始证据,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3只能证明周某该银行帐户内的取款情况,无法证明取款人是被告的事实。对证据2、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方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周某、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性格差异,双方在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隔阂。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周某、方某目前虽有矛盾,但矛盾并非不能消除,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注意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各自克服不足之处,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维持的。周某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事实依据,其要求与方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琼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