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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陈爱东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爱东,无业。二○○一年六月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六年七月提前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爱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1日中午12时30分许,同案犯常晖(已判决)在开往丰润的14路公交车上扒窃时,被车上群众徐某发现并制止,后被告人陈爱东伙同同案犯常晖、贾军(二人均已判决)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殴打,当公交车行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棉麻库14路站点时,又强行将被害人徐某带到车下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告人陈爱东的自首经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同案犯常晖、贾军的供述,证人陈某、孙某、马某等人的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被告人陈爱东的前科材料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1)北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冀东监狱的释放证明书(存根),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7)北初字第316号及(2008)北刑初字第113号关于同案犯常晖、贾军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爱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爱东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爱东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爱东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爱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