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深远装饰有限公司与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深远装饰有限公司,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深远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下吕浦村。法定代表人:李建秋。委托代理人:张付钢,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平,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宁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建华。上诉人温州市深远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商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1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浙江省广告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深远公司承担保诺公司单位广告设计和制作;费用每年17万元,合同限期自2005年4月20日至2008年4月20日止;结算方式和期限为每年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预付10万元,半年后付6万元,余款1万元于广告牌每年到期前一个月内付清。第二第三年按上述约定付款;超过合同约定限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款的5‰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深远公司按合同约定设计和制作保诺公司所需的广告并维护广告设备。保诺公司仅支付第一期第二期广告费,第三期广告费17万元保诺公司没有按期支付。之后经深远公司授权律师出具律师催告函,保诺公司于2009年4月8日支付余欠的17万元广告费。另查明: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6日,六个月至一年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7.47%。2009年11月16日,深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诺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50元(170000元×5‰×353)。保诺公司一审中答辩称:1、延期付款经深远公司同意,不应视为违约;2、延期付款未给深远公司造成损失;3、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远超国家有关规定。如有违约,违约金也只能按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为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诺公司委托深远公司制作广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其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深远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保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深远公司支付广告费,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保诺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给深远公司造成的是利息损失,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过高,应当适当予以减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为妥,即(170000×(7.47%×3÷365天)×353天]=36844元。保诺公司辨称迟延付款已得到深远同意,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保诺公司应支付深远公司违约金36844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深远公司承担2540元,保诺公司承担360元。上诉人深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无请求法院减少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依职权减少逾期付款违约金,属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二、假如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可以理解为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原审直接以同期银贷利率三倍计算违约金,也无法律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但并无授权法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整。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每日千分之五,原审直接变更为同期银贷利率三倍并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保诺公司缺席二审庭审,在庭审结束前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诺公司一审答辩已明确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意见,深远公司称保诺公司在原审中并无请求法院减少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约定违约金有两种形式,包括既定数额的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的违约金。因此,对约定违约金的调整,既包括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也包括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整。深远公司上诉称“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但并无授权法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整”系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保诺公司迟延支付广告费给深远公司造成的是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明显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深远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深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上诉人深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潘海津审 判 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夏淑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