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章传耿。被告贺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传耿,被告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贺某乙。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将原告打得伤痕累累,2009年3月25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但不久便食言,仍多次在公共场所殴打原告,并不让原告进家门,原告只得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贺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贺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贺某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打骂原告的行为,原告在诉讼前己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保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但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为标准,原、被告仅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虽然被告曾有打骂原告的行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构成家庭暴力,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贺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