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37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陈某某向贾某某借款1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届期还本付息,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由原告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后下落不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应贾某某的要求,分四次代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分别于2009年11月10日偿还250000元、2010年1月9日偿还300000元、2010年1月22日偿还150000元、2010年2月10日偿还20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9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同意偿还原告900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为2009年9月28日。(在宣读对贾某某谈话笔录后)既然贾某某同意放弃利息,被告愿意按贾某某的意见偿还本金,不偿还利息,因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贾某某借款12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收条和证明,证明原告代偿9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4、对贾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90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某某对证据1、2、3、4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4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均能证明待证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28日,被告陈某某向贾某某借款1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书面约定归还日期,由原告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偿还贾某某300000元后,余款900000元未予偿还。此后,原告作为担保人分四次代被告偿还贾某某借款900000元。贾某某表示对于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的利息予以放弃。庭审答辩中,被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起算时间为2009年9月28日。在本院宣读对贾某某谈话笔录后,被告表示既然贾某某同意放弃利息,被告愿意按贾某某的意见偿还本金,不偿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贾某某借款,原告李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李某某履行了担保义务,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垫的借款本金90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不予认可,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表示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虽然事后以贾某某放弃利息为由,而提出不支付利息,但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给被告垫付借款,必定给原告带来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贾某某放弃利息,并不必然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利息支付,被告的反悔缺乏理由,故被告应按答辩中支付利息的意见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代垫款9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9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5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用1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蕾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